深圳汇丰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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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实务公告
发布时间: 2005/8/19 11:10:56 被阅览数: 1574 次 来源: 深圳汇丰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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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 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 ,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设立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 资本实收情况进行的审验。变更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注册资本变更情况进行的审验。
第三条 本公告所称被审验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拟设立或已设立的,依法应当进行验资的企业。
第四条 按照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和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出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是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
第五条 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出具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第二章 审验范围与程序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了解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考虑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初步评估验资风险后,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如接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验资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编制验资计划,对验资工作作出合理安排。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验单位获取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
对于依法应当建立会计账簿但尚未建立的被审验单位,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其建立必要的会 计账簿。
第十条 设立验资的审验范围一般应限于与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有关的事项,包括出资者、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和出资币种等。
第十一条 变更验资的审验范围一般应限于与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股本)增、减变动情况有关的事项。增加注册资本时,审验范围包括与增资相关的出资者、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出资币种及相关会计处理等。
减少注册资本时,审验范围包括与减资相关的减资者、减资金额、减资方式、减资期限、减 资币种、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相关会计处理以及减资后的出资者、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等。
第十二条 对于出资者投入的资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注册会计师应当分别采用下列方法验证:
(一) 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检查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对账单及银行函证 回函等的基础上审验出资者的实际出资金额。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还应当检查承销协议,募股清单和股票发行费用清单等。
(二) 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实物出资的,应当观察、监盘实物,验证其产权 归属,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价值鉴定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
(三) 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验证其产权归属,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
(四) 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股本)的,或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出资者的 债权等转增实收资本(股本)及因合并增加实收资本(股本)的,或因合并、分立、注销股份等减少实收资本(股本)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审计的基础上验证其价值。
第十三条 对于出资者以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出资的,其价值应当经各出资者认可,并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对于国家规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在验资时尚未办妥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被审验单位与 其出资者签署的在规定期限内办妥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承诺函,并在验资报告的说明段中予以反映。
第十四条 对于分期出资或变更注册资本,注册会计师在审验时应当关注被审验单位以前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验过程中利用专家协助工作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并对利用专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验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验资过程进行记录,形成验资工作底稿。
第三章 验 资 报 告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验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验证据后,以经过核实的审验证据为依据,形成审验意见,出具验资报告。
第十八条 验资报告应当合理地保证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符合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和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但不应被视为是对被审验单位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
第十九条 验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一) 标题。标题统一为“验资报告”。
(二) 收件人。收件人为验资业务的委托人。验资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全称。
(三) 范围段。范围段应当说明审验范围、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审验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验程序等。
(四) 意见段。意见段应当说明注册会计师的审验意见。
(五) 说明段。说明段应当说明验资报告的用途、使用责任及注册会计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 他重要事项。
(六) 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验资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 所公章,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七) 报告日期。验资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验工作的日期。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在发表审验意见时,应当说明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
如果出资者分期缴纳注册资本,注册会计师仅对本期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发表审验意见。对 以前各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说明进行审验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及其验证情况,并说明包括本期在内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与被审验单位在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的确认方面存在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清晰地反映有关事项及其差异和理由。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拒绝出具验资报告并解除业务约定:
(一) 被审验单位或其出资者不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的;
(二) 被审验单位或其出资者对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的审验程序不予合作,甚至阻挠审验的 ;
(三) 被审验单位或其出资者坚持要求注册会计师作不实证明的。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已审验并经被审验单位签章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件。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应当径送委托人,无需其他单位审定。
第二十四条 验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供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及据以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委托人、被审验单位及其他第三者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本公告规定以外的其他验资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公告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2号——管理建议书

1996-12-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编制和出具管理建议书,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管理建议书,是指注册会计师针对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 、可能导致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产生重大错报或漏报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提出的书面建议。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对内部控制进行专门审核,并提出管理建议 ,不适用本公告。
第二章 一 般 原 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必要时,可出具管理建议书。
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内部控制一般问题,可以口头或其他适当方式向被审计单 位有关人员提出。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在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内部控制缺陷以及与被审计单位的沟通情况,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六条 管理建议书提及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仅为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并非内部控制可能存在的全部缺陷。
管理建议书不应被视为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整体发表的意见,也不能减轻或免 除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的责任。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管理建议书,不应影响其应当发表的审计意见。
第八条 除有特别规定者外,注册会计师在征得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同意之前,不得将管理建议书的内容泄露给任何第三者。
第三章 内容与格式
第九条 管理建议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 标题;
(二) 收件人;
(三) 会计报表审计目的及管理建议书的性质;
(四) 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及其影响和改进建议;
(五) 使用范围及使用责任;
(六) 签章;
(七) 日期。
第十条 管理建议书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管理建议书”。
第十一条 管理建议书的收件人应为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
第十二条 管理建议书应当指明审计目的是对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管理建议书仅指出了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不应被视为对内部控制发表的鉴证意见,所提建议不具有强制性和公证性。
第十三条 管理建议书应当指明其仅供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内部参考。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第十四条 管理建议书应当指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内部控制设计及运行方面的重大缺陷,包括前期建议改进但本期仍然存在的重大缺陷。
第十五条 管理建议书应当指明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对会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相应的改进建议。
必要时,管理建议书可说明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对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和改进建议作出的反应 。
第十六条 管理建议书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注明日期。
第四章 编制与出具要求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管理建议书之前,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中记录的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及其改进建议进行复核,并以经过复核的审计工作底稿为依据,编制管理建议书。
第十八条 管理建议书中反映的内部控制缺陷,可按其对会计报表的影响程度排列。
第十九条 在出具管理建议书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讨论管理建议书的相关内容,以确认所述重大缺陷是否属实。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公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公告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3号——小规模企业审计的特殊考虑

1996-12-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小规模企业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提高审计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小规模企业,是指营业额或资产总额较小,职工人数较少,职责分工有限的企业。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对小规模企业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 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二章 一 般 原 则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运用专业判断,确定被审计单位是否为小规模企业,以根据其特征,实施有效的审计程序。
注册会计师的判断结果,并不改变其审计目的及应当承担的审计责任。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关注小规模企业可能存在的以下主要特征及其对会计报表的影响:
(一) 所有权集中于少数个人;
(二) 管理人员少,组织结构简单;
(三) 缺乏成文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 不相容职责分工有限;
(五) 管理当局凌驾于内部控制之上的可能性很大;
(六) 高层管理人员或业主可能支配所有基本经营活动;
(七) 经营规模较小,经济业务简单。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小规模企业的基本情况,初步评价审计风险,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七条 如果小规模企业会计记录不完整、内部控制不存在或管理人员品行不端,可能导致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可考虑拒绝接受委托,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审计小规模企业,应当运用专业判断,合理确定审计重要性和审计风险水平,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计计划。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同时承接同一小规模企业的审计业务和会计咨询、 会计服务业务,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 执行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不能承办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计意见的会计 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二) 注册会计师为企业提出建议时,不应代替企业作出决策或认同某些业务的执行。
第三章 对内部控制的特殊考虑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审计小规模企业会计报表时,应适当了解内部控制,以确定可否信赖。必要时,注册会计师可要求其以书面形式对相关内部控制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小规模企业的内部控制通常比较薄弱,控制风险较高,注册会计师可考虑不对其进行符合性测试。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如未对特定内部控制实施符合性测试,而委托人要求对其进行专门审核,可考虑与委托人另行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四章 对实质性测试的特殊考虑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进行实质性测试时,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但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适当简化。
第十四条 小规模企业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通常较高,注册会计师一般应主要或全部依赖实质性测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以将检查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进行实质性测试时,应当考虑成本与效益原则,采用以下方法,以有效地获取审计证据:
(一) 对会计报表项目,特别是对损益表项目进行分析性复核;
(二) 对账户余额,特别是对重要账户的余额进行测试;
(三) 对重要交易或事项进行测试。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进行实质性测试时,应当特别关注可能导致小规模企业会计报表产生重大错报或漏报的下列情况:
(一) 为减少纳税等目的而低估收入或高估费用;
(二) 将私人费用在企业列支;
(三) 业主或管理人员因解决个人财务问题等而从企业谋取不当利益;
(四) 因对外筹资等需要而粉饰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五) 管理人员从企业获得的经济利益与其承担的责任及企业经营规模不相称;
(六) 管理人员获得的经济利益取决于企业经营成果的大小。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公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公告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4号——盈利预测审核

1996-12-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盈利预测审核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盈利预测审核,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对被审核单位盈利预测进行审查与复核,并发表审核意见。
本公告所称被审核单位,是指负责编制盈利预测并接受注册会计师审核的企业或其他单位。
本公告所称盈利预测,是指被审核单位对未来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所做的预计和测算。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其他财务预测审核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二章 一 般 原 则
第四条 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出具盈利预测审核报告,并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是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责任;合理编制并充分披露盈利预测是被审核单位的责任。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进行盈利预测审核的目的,是对被审核单位盈利预测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及其编制基础进行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
第六条 盈利预测具有固有的不确定性,不能避免主观判断,注册会计师不应对预测结果的可实现程度作出保证。
第七条 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委托人商谈盈利预测审核的目的与范围,双方的责任、义务,并考虑自身的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以确定是否接受委托。注册会计师如认为盈利预测所依据的基本假设明显不切实际,或所作预测将偏离原定的使用 目的,应当明确告知被审核单位予以纠正。被审核单位坚持不改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拒绝接受委托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八条 盈利预测审核的范围应当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及业务约定的要求确定。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其审核范围时,应当了解被审核单位的经营情况及影响未来经营成果的关键因素,并考虑以下方面:
(一) 被审核单位编制盈利预测的经验与能力;
(二) 被审核单位编制盈利预测的程序;
(三) 盈利预测的目的与范围;
(四) 盈利预测期间的长短。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了解被审核单位的经营情况及影响未来经营成果的关键因素主要包括:
(一) 被审核单位的历史背景、行业性质、生产经营方式、市场竞争能力、有关法律法规及 会计政策的特殊要求;
(二) 被审核单位产品或劳务的市场占有率及营销计划;
(三) 被审核单位生产经营所需要的人、财、物等资源的供应情况和成本水平;
(四) 被审核单位以前年度的经营成果及发展趋势;
(五) 宏观经济的影响。
第三章 审 核 程 序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盈利预测审核业务,应当在充分了解被审核单位有关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审核程序,对审核工作做出合理安排,并根据审核过程中情况的变化,予以修改和补充。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被审核单位关于盈利预测基本假设的书面文件,并检查实际编制盈利预测所依据的基本假设是否与其一致。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盈利预测所依据的基本假设是否有合理的支持证据,并判断是否运用了不合理假设。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盈利预测基本假设所依据的有关资料,并检查以下事项:
(一) 各项假设是否确实以有关资料为依据;
(二) 建立假设所依据的资料是否存在不合理因素;
(三) 建立假设的过程是否合理。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判断盈利预测是否运用了不合理假设时,应当特别关注以下假设:
(一) 对盈利预测结果有重大影响的;
(二) 特别容易受关键因素变动影响的;
(三) 偏离历史趋势的;
(四) 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没有责任专门就盈利预测的基本假设发表审核意见, 也不宜评价超越其专长范围的假设。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盈利预测的编制过程和以前盈利预测的实现程度,并实施以下程序,以审核盈利预测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和编制基础:
(一) 分析和评价经营业务的稳定性及其发展趋势;
(二) 核实盈利预测的支持证据是否充分;
(三) 审查盈利预测选用的会计政策与实际采用的相关会计政策是否一致;
(四) 核实盈利预测的计算方法是否适当。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盈利预测审核业务,应当取得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有关盈利预测的声明书。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盈利预测审核业务的执行过程及结果记录于审核工作底稿,并进行必要的复核。
第十九条 审核工作底稿一般应包括:
(一) 盈利预测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及其编制基础等资料;
(二) 审核业务约定书;
(三) 审核计划;
(四) 被审核单位编制的盈利预测表;
(五) 盈利预测基本假设的评价记录;
(六) 盈利预测所选用会计政策的审查记录;
(七) 盈利预测计算方法的审查记录;
(八) 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声明书;
(九) 审核工作总结;
(十) 审核报告;
(十一) 与盈利预测审核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审 核 报 告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核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证据为依据,形成审核意见,出具审核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 标题;
(二) 收件人;
(三) 范围段;
(四) 意见段;
(五) 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六) 报告日期。
第二十二条 审核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审核报告的收件人应当为审核业务的委托人。审核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二十四条 审核报告的范围段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一) 审核范围;
(二) 被审核单位对盈利预测的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责任;
(三) 审核依据,即“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4号——盈利预测审核”;
(四) 已实施的主要审核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审核报告的意见段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一) 盈利预测依据的基本假设是否已充分披露,是否有证据表明这些基本假设是不合理的 ;
(二) 盈利预测选用的会计政策与实际采用的相关会计政策是否一致;
(三) 盈利预测是否按确定的编制基础编制。
注册会计师与被审核单位在上述方面存在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应当在意见段之后增列 说明段予以反映。
第二十六条 审核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并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第二十七条 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核工作的日期。审核报告日期不应早于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确认和签署盈利预测的日期。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公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公告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5号——合并会计报表审计的特殊考虑

1999-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合并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明确工作要求, 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合并会计报表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计单位的合并会计报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并对合并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与合并会计报表有关的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二章 编制审计计划时的特殊考虑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以下与编制合并会计报表相关的事项,以合理制定审计计划:
(一) 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范围;
(二) 集团内公司间的股权关系;
(三) 集团内公司间交易频率、性质及规模;
(四) 母公司和子公司会计核算组织形式和会计政策;
(五) 母公司和子公司适用的相关财务会计法规,子公司的行业性质及特殊的会计政策和税 收政策;
(六)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合并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在编制审计计划时,应当特别考虑以下因素:
(一) 审计范围;
(二) 重点会计问题及重点审计领域;
(三) 审计风险及重要性水平的评估;
(四) 对不同子公司的审计策略;
(五) 审计小组的组成、人员分工及其组织协调。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合并会计报表审计范围时,应当遵循独立审计准则的有关要求,并着重考虑子公司在企业集团中的重要程度、子公司所处的环境以及是否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合并会计报表重点会计问题及重点审计领域时, 应当考虑以下事项:
(一) 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政策;
(二) 母公司和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
(三) 合并范围的变动情况;
(四) 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 集团内公司间交易频率、性质及规模。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评估合并会计报表审计风险及重要性水平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 母公司和子公司各账户余额或各类交易的性质及错报、漏报的可能性;
(二) 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营业收入、净利润、资产总额和净资产占企业集团的比重。
第三章 实施审计程序时的特殊考虑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审查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范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在审计合并范围内母公司和子公司个别会计报表基础上,对被审计单位的合并工作底稿、抵销分录和其他合并资料进行重点审计。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合并工作底稿、抵销分录和其他合并资料进行测试和分析,并对合并会计报表的整体合理性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审计单位合并范围的披露情况进行审 计,以确定:
(一) 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的全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母公司所持股权比 例、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是否适当披露;
(二) 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的全称、母公司所持股权比例、注册资本、经营情况、财务 状况及未合并的原因是否适当披露;
(三) 合并范围的变动及其影响是否适当披露。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母公司与子公司的会计报表决算日、会计期间的一致性进行审计。不一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按有关规定披露有关子公司的名称,其会计报表决算日、会计期间与母公司不一致的原因,或对其会计报表进行必要的 调整。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母公司与子公司所采用会计政策的一致性进行审计。如存在重大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母公司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对子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进行审计。如母公司未按权益法核算对子公司的投资,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提请母公司进行调整。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母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与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的抵销情况进行审计 ,以确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是否重复计算企业集团的资产和所有者权益。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母公司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的抵销情况进行审计,以确定在编制合并 会计报表时是否重复计算企业集团的净利润。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集团内公司间下列重大交易及其未实现损益的抵销情况进行审计,以确定其影响是否消除:
(一) 集团内公司间的债权、债务;
(二) 集团内公司间的存货交易;
(三) 集团内公司间的固定资产交易;
(四) 集团内公司间的收入、支出;
(五) 集团内公司间的其他重大交易。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关注以前年度集团内公司间交易对本年度合并会计报表编制的影响。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合并会计报表中的少数股东权益和少数股东损益进行审计,以确定合并会计报表是否恰当反映少数股东权益及少数股东损益。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子公司利润分配的抵销情况进行审计,以确定在编制合并会计报表时是否重复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外币会计报表的折算方法及结果进行审计,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合并价差、外币会计报表折算差额的形成原因、摊销情况及其披露进行审计,以确定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会计年度中新增加的子公司及其会计报表合并方法进行审计,以确定新增加子公司的利润表是否从股权取得之日后合并。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会计年度中因股权变动,被投资企业不再成为子公司的会计处理方法。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合并工作底稿、抵销分录及其他合并资料的审计过程与结果记录于审计工作底稿。
第四章 编制审计报告时的特殊考虑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的范围段明确指出所审计会计报表为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以及合并现金流量表。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母公司及重要子公司审计意见的类型及其对合并会计报表审计意见的影响,合并会计报表审计范围是否受到限制,是否存在未抵销的集团内公司间重大交易,是否存在未抵销的集团内公司间的重大债权和债务,是否存在 未予适当披露的事项,并据以确定其对合并会计报表审计意见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如在合并会计报表审计中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工作,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相关要求编制和出具审计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公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公告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6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

1999-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编制和出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是指注册会计师审计下列会计报表或其他会计信息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一) 按照特殊编制基础编制的会计报表;
(二) 会计报表的组成部分,包括会计报表特定项目、特定账户或特定账户的特定内容;
(三) 法规、合同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规定的遵循情况;
(四) 简要会计报表。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本公告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目的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二章 一 般 原 则
第四条 在承接特殊目的审计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审计目的与范围、审计报告的格式与基本内容及特定使用目的等进行沟通,并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特殊目的审计业务,应当了解审计报告的用途及 可能的使用者,并在审计报告中说明审计报告的目的以及在分发和使用上的限制。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编制和出具特殊目的业务审计报告,除非本公告另有要求,应当参照《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当委托人要求按特定形式出具审计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确信其内容及措辞不会违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否则,应当拒绝接受委托或解除业务约定。
第三章 特殊编制基础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
第八条 会计报表可能因特殊目的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以外的编制基础编制。这些编制基础包括:
(一) 收付实现制基础;
(二) 计税基础;
(三) 其他特殊编制基础。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范围段中指明所审计会计报表的特殊编制基础,并在意见段中说明所审计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按照该基础进行了公允反映。
第十条 会计报表如按照特殊编制基础编制,被审计单位应当在会计报表标题或其附注中指明该编制基础。如未适当指明,注册会计师应当出具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
第四章 会计报表组成部分的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委托,对会计报表一个或多个组成部分进行审计。无论该项审计是单独进行还是连同会计报表整体一并进行,注册会计师均应只对已审计的组成部分发表审计意见。
第十二条 在确定会计报表组成部分的审计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考虑与该组成部分相互关联且可能对其有重大影响的会计报表项目。
第十三条 在审计会计报表组成部分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运用重要性原则,适当降低重要性水平,以扩大审计测试范围。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不应在会计报表组成部分的审计报告后附送整体会计报表,以避免会计报表使用人误认为审计报告是对会计报表整体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范围段中指明会计报表组成部分的编制基础,或提及对编制基础加以限定的协议,并在意见段中说明所审计会计报表组成部分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按照该基础进行了公允反映。
第十六条 如果已对会计报表整体发表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只要会计报表组成部分不构成会计报表整体的主要部分,注册会计师就应对该组成部分出具审计报告。
第五章 法规、合同遵循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委托,就被审计单位对法规、合同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规定的遵循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对法规、合同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规定的遵循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只有注册会计师有能力对法规、合同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规定的整体遵循情况进行审计时,才可接受委托。如有个别事项超越其专业胜任 能力,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范围段中指明已经对法规、合同所涉及财务会计规定的遵循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在意见段中指明是否发现法规、合同所涉及财务会计规定未得到遵循的情况。
第六章 简要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只有在对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后,才能对根据已审计会计报表编制的简要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在简要会计报表标题中标明其来源于已审计会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范围段中特别指明下列事项:
(一) 已按照独立审计准则审计了简要会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报表;
(二) 简要会计报表所依据的会计报表审计报告的意见类型及日期。如对简要会计报表所依 据的会计报表出具了带说明段的审计报告,还应指明发表该意见的理由及其影响。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意见段中指明简要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与其所依据的已审计会计报表一致。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意见段之后增加说明段,指明为了更好地理解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简要会计报表应当与已审计会计报表一并阅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公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公告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7号——商业银行会计报表审计

2001-1-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商业银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明确工作要求, 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 民共 和国商业银行法》设立的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通常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 经营大量货币性项目,要求建立健全严格的内部控制;
(二) 从事的交易种类繁多、次数频繁、金额巨大,要求建立严密的会计系统,并广泛使用 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
(三) 分支机构众多,分布区域广,会计处理和控制职能分散,要求保持统一的操作规程和 会计系统;
(四) 存在大量不涉及资金流动的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要求采取控制程序进行记录和监控 ;
(五) 高负债经营,债权人众多,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受到银行监管法规的严格约 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严格监管。
第四条 商业银行具有以下主要风险:
(一) 信用风险;
(二) 国家和转移风险;
(三) 市场风险;
(四) 利率风险;
(五) 流动性风险;
(六) 操作风险;
(七) 法律风险;
(八) 声誉风险。
第五条 由于商业银行具有的特征和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以将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二章 接受业务委托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初步了解商业银行的基本情况,评价自身专业胜任能力 及独立性,初步评估审计风险,以确定是否接受业务委托。
第七条 在评价自身专业胜任能力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 是否具备商业银行审计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和技能;
(二) 是否熟悉商业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
(三) 是否具有对商业银行国内外分支机构实施审计的充足人力资源。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接受业务委托时,应当就委托目的、审计范围、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审计报告的用途等事项与商业银行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章 审 计 计 划
第九条 在制定审计计划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商业银行以下主要情况:
(一) 宏观经济形势对商业银行的影响;
(二) 适用的银行监管法规及银行监管机构的监管程度;
(三) 特殊会计惯例及问题;
(四) 组织结构及资本结构;
(五) 金融产品、服务及市场状况;
(六) 风险及管理策略;
(七) 相关内部控制;
(八) 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
(九) 资产、负债结构及信贷资产质量;
(十) 主要贷款对象所处行业状况;
(十一) 重大诉讼。
第十条 在了解上述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重点查阅商业银行以下资料:
(一) 章程、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法律文件;
(二) 组织结构图;
(三)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纪要;
(四) 年度会计报表和中期会计报表;
(五) 分部报告;
(六) 风险管理策略及相关报告;
(七) 有关控制程序和会计系统的文件;
(八) 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硬件、软件清单及流程图;
(九) 信贷、投资等经营政策;
(十) 银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及有关文件;
(十一) 内部审计报告;
(十二) 经营计划、资本补足计划;
(十三) 重大诉讼法律文书;
(十四) 金融产品和服务营销手册;
(十五) 新近颁布的影响商业银行经营的法规。
第十一条 在制定总体审计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主要事项:
(一) 重要性水平;
(二) 审计风险;
(三) 商业银行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的程度;
(四)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预期可信赖程度;
(五) 重点审计领域;
(六) 商业银行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
(七) 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八) 利用专家的工作;
(九) 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十) 利用银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及有关文件;
(十一) 审计工作的组织与安排。
第十二条 在确定重要性水平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 相对小的错报对资产负债表的影响可能不重要,但对利润表和资本充足率可能产生重大影响;
(二) 既影响资产负债表又影响利润表的错报比只影响资产、负债和资产负债表表外承诺的错报更重要;
(三) 重要性水平有助于识别导致商业银行严重违反监管法规的错报。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固有风险较高,内部控制对防止、发现和纠正错误与舞弊至关重要,注册会计师应当综合评估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以确定检查风险的可接受水平。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具有以下重要作用, 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其使用的方式和程度:
(一) 计算和记录利息收入和支出;
(二) 计算外汇和证券交易头寸,并记录相关的损益;
(三) 提供最新的资产、负债余额记录;
(四) 每日处理大量巨额交易。
第十五条 由于商业银行具有的特征和风险,注册会计师通常需要依赖内部控制测试而不能完全依赖实质性测试。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下列可能导致会计报表产生重大错报的重点审计领域:
(一) 贷款损失准备;
(二) 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
(三) 不符合银行监管法规的交易和事项;
(四) 发生重大变动的会计报表项目;
(五) 资产负债表日前后发生的重大一次性交易;
(六) 高度复杂或投机性强的交易;
(七) 非常规贷款;
(八) 关联方交易;
(九) 新金融产品或服务;
(十) 受新近颁布的法规影响的业务领域。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商业银行编制会计报表所依据的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是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是否利用内部审计的工作。
第十九条 在评价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等特殊领域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拥有的分支机构众多且分布区域广,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查阅商业银行持有的银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及有关文件,以获取对确定重点审计领域有用的信息,提高审计效率。
第二十二条 在组织和安排审计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 审计人员组成及分工;
(二) 其他注册会计师参与的程度;
(三) 计划利用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度;
(四) 计划利用专家工作的程度;
(五) 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要求;
(六) 需要商业银行管理当局提供的专项分析资料。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总体审计计划制定具体审计计划,以合理确定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第四章 内部控制测试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商业银行的相关内部控制,以制定审计计划,并确定有效的审计方法。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相关内部控制应当实现以下目标:
(一) 所有交易经管理当局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方可执行;
(二) 所有交易和事项以正确的金额,在恰当的会计期间及时记录于适当的账户,使编制的会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
(三) 只有经过管理当局授权才能接触资产和记录;
(四) 将记录的资产与实有资产定期进行核对,并在出现差异时采取适当的措施;
(五) 恰当履行受托保管协议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商业银行分级授权体系的以下要素:
(一) 有权批准特定交易的人员;
(二) 授权遵循的程序;
(三) 授权限额及条件;
(四) 风险报告及监控。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授权控制,以确定为各类交易设定的风险限额是否得到遵守,超出风险限额是否及时向适当层次管理人员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由于临近资产负债表日发生的交易往往尚未完成,或在确定取得资产、承担债务的价值时缺乏依据,注册会计师应当重点检查这些交易的授权控制。
第二十九条 在评价与交易和事项记录有关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 商业银行处理大量交易,其中单笔或数笔交易可能涉及巨额资金,需要定期执行试算平衡和调节程序,以及时发现差错并进行调查和纠正,将造成损失的风险降至最低;
(二) 许多交易的会计核算有特殊规定,商业银行需要采取控制程序以保证这些规定得以遵循;
(三) 有些交易不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甚至不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商业银行需要采取控制程序保证这些交易以适当的方式被记录和监控,并能及时确认因交易状况变化而产生的损益;
(四) 商业银行不断推出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需要及时更新会计核算程序和相关内部控制 ;
(五) 每日余额可能并不反映当日系统处理的全部交易量或最大损失风险,商业银行需要对最大交易量或最大损失风险保持控制;
(六) 对大多数交易的记录应便于商业银行内部、商业银行客户及交易对方核对。
第三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的广泛使用对注册会计师评价商业银行的内部控制有重要影响。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影响系统开发、修改、接触、数据登录、网络安全和应急计划的相关内部控制进行评价。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商业银行使用电子资金转账系统的程度,评价交易前监督控制和交易后确认及调节程序的完整性。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的资产易于转移,金额巨大,仅通过实物控制难以奏效, 管理当局通常实施以下控制程序;
(一) 凭借密码和接触控制,只有获得授权的人员才能操作计算机信息系统及电子资金转账系统;
(二) 将资产接触与记录职责分离;
(三) 由独立人员向第三方函证和调节资产余额。
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确信上述所有控制是否有效运行,必要时,复核或参与年末函证和调节程序。
第三十二条 将记录的资产与实有资产定期进行核对是一项重要的调节控制,该项控制具有以下重要作用;
(一) 验证现金、有价证券等资产的存在性,及时发现错误与舞弊;
(二) 检查易发生价值波动的资产计价的正确性;
(三) 验证资产接触和授权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检查和询问等程序测试该项控制的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在评价调节控制的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 需要调节的账户较多且调节频率较高;
(二) 调节结果具有累积性;
(三) 调节项目可能被不适当地结转到同一时期内未被调节和调查的账户。
第三十四条 在评价受托保管业务的内部控制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 是否由专门部门履行受托保管职责;
(二) 是否将自有资产与受托保管资产适当分离;
(三) 是否已对受托保管资产作出适当记录。
第三十五条 在评价特定控制程序有效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控制环境因素的影响:
(一) 组织结构及权力、责任的划分;
(二) 管理当局监控工作的质量;
(三) 内部审计工作的范围和效果;
(四) 关键管理人员的素质;
(五) 银行监管机构的监管程度。
第三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重大缺陷,应当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五章 实质性测试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综合评估商业银行的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确定可接受的检查风险水平和实质性测试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以将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三十八条 由于内部控制的固有局限性,无论对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结果如何,注册会计师均应对各重要账户余额和交易类别进行实质性测试。
第三十九条 在实施实质性测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考虑运用以下重要审计程序:
(一) 分析性程序;
(二) 监盘;
(三) 检查;
(四) 查询及函证。
第四十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对以下项目实施分析性程序,以测试其总体合理性:
(一) 利息收入、支出;
(二) 手续费收入;
(三) 贷款损失准备。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对以下项目实施监盘程序,以测试其存在性:
(一) 现金;
(二) 贵金属;
(三) 有价证券;
(四) 其他易转移资产。
第四十二条 在实施监盘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受托保管资产是否存在,是否与自有资产相混淆。
第四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实施检查程序,以了解贷款协议、承诺协议等重要协议的条款,评价其约束力及相关会计处理的适当性。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实施查询及函证程序,藉以:
(一) 确认货币性资产、负债和资产负债表表外承诺的存在性和完整性;
(二) 获取经商业银行客户或交易对方确认的某项交易金额、条款和状况的审计证据;
(三) 获取不能直接从商业银行会计记录中得到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对以下事项实施函证程序:
(一) 存款、贷款和同业往来等账户的余额;
(二) 特定贷款抵押品的状况;
(三) 因担保、承诺和承兑等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产生的或有负债;
(四) 资产回购和返售协议以及未履约期权;
(五) 与远期外汇合约和其他未履行合约有关的信息;
(六) 委托保管的有价证券等项目。
第四十六条 为了提高审计效率,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 在资产负债表日前实施某些测试;
(二) 使用计算机辅助审计技术;
(三) 当存在大量同质账户或交易时,使用统计抽样技术。
第四十七条 在审计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检查相应收入的来源,并实施其他审计程序,以合理确信:
(一) 相关会计记录是否完整;
(二) 计提的损失准备是否充足;
(三) 披露是否充分。
第四十八条 在审计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以合理确信:
(一) 所有重要的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是否都已被识别;
(二) 所有重要的关联方交易是否都经适当授权;
(三) 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是否已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予以充分披露。
第四十九条 在实施以下审计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可能注意到商业银行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迹象:
(一) 分析性程序;
(二) 检查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三) 检查债务协议条款的遵循情况;
(四) 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纪要;
(五) 向商业银行的法律顾问询问有关诉讼、索赔等情况;
(六) 函证关联方或第三方向商业银行提供财务支持的详细情况;
(七) 查阅商业银行持有的银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及有关文件;
(八) 检查法定资本要求的遵循情况。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商业银行持续经营假设不再合理的以下主要迹象 :
(一) 贷款业务量显著下降;
(二) 不良贷款剧增;
(三) 大量贷款集中于陷入困境的行业;
(四) 过度依赖少数存款人的大额存款;
(五) 存款大量流失;
(六) 信用等级下降;
(七) 未能达到银行监管机构规定的流动性监管指标;
(八) 未能达到最低法定资本要求或未能遵守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资本补足计划;
(九) 银行监管法规的变化已对商业银行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十) 严重违反银行监管法规;
(十一) 银行监管机构已对商业银行的不审慎经营表示关注或采取措施。
第五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主要事项获取商业银行管理当局声明:
(一) 持有的银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及有关文件已提供给注册会计师;
(二) 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的分类准确地反映了商业银行管理当局的计划和意图;
(三) 确定公允价值所依据的假设是合理的;
(四) 资本补足计划及其实施符合银行监管机构的要求,并已作适当的披露;
(五) 或有负债已在会计报表中充分披露;
(六) 关联方交易符合银行监管法规的规定,并已作充分的披露;
(七) 对资产负债表日持有的有价证券、贷款等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提取了充足的准备;
(八) 具有重大风险的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已作充分披露。
第六章 审 计 报 告
第五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对会计报表进行总体性 复核,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评价审计证据、形成审计意见时,应当考虑商业银行 会计核算和报告的特殊规定。
第五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应当根据银行监管法规的有关要 求,确定是否需要将重大事项告知银行监管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商业银行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 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公告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8号——银行间函证程序

2001-1-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商业银行会计报表审计中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提高函证的效率,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银行间函证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为印证商业银行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获取和评价回函的过程。
本公告所称确认银行,是指接收商业银行的询证函并被请求回函的银行。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以应有的职业谨慎态度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并对函证全过程进行控制。
第二章 询证函的编制与寄发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选择确认银行时,应当考虑与商业银行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有关的以下主要因素:
(一) 账户余额的大小;
(二) 交易的性质、数量和金额;
(三) 相关内部控制的可信赖程度;
(四) 重要性与审计风险。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要求确认银行对所函证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予以回函。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编制询证函时,可选用以下方法:
(一) 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要求确认银行确认其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 要求确认银行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的详细情况,据以与商业银行的记 录相比较。
在选用上述方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函证的目的、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要求及回函的可能 性。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经商业银行同意,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并要求确认银行直接向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事项的性质等因素确定寄发询证函的时间 。
第三章 函证的内容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目的及商业银行会计系统等情况确定函证的内容。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函证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商业银行与确认银行之间的存款、贷款和同业往来等账户(包括零余额的往来账户和在 函证日之前十二个月内注销的往来账户)的余额及到期日、利息条款、未使用的授信额度、抵销权、抵押权和质押权等详细情况。询证函应当载明账户摘要、账号和币种等有关信息。
(二) 商业银行与确认银行之间因担保、承诺和承兑等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产生的或有负债 。询证函应当载明或有负债的性质、币种和金额等有关信息。
(三) 资产回购和返售协议以及未履约期权。询证函应当载明协议标的、签订日、到期日和 达成交易的条件等有关信息。
(四) 与远期外汇合约和其他未履行合约有关的信息。询证函应当载明每项合约的编号、交 易日、到期日、成交价格、币种和金额等有关信息。
(五) 确认银行代为保管的有价证券等项目。询证函应当载明项目摘要和权属等有关信息。
第四章 回函的评价
第十一条 在评价通过函证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 函证程序的可靠性;
(二) 不符事项的性质和金额;
(三) 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
第十二条 当未收到确认银行回函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如果通过函证、替代审计程序和其他审计程序所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充分,注册会计师应当扩大函证范围或追加审计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商业银行其他审计业务,如涉及银行间函证程序 ,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十五条 本公告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9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2-03-05
  实施日期  2002-07-01
  文 号  财会[2002]1016号
  类  别  注册会计师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对特定财务数据、某一会计报表或整套会计报表等财务信息执行与特定主体商定的程序,并就执行的商定程序及其结果出具报告。
  本公告所称特定主体,是指委托人和业务约定书中指明的其他报告使用人。
  第三条 按照委托目的最终确定充分、适当的商定程序是特定主体的责任。
  按照本公告和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执行商定程序,并出具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业务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第二章 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在接受委托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与特定主体进行沟通,确保特定主体已经明确理解拟执行的商定程序和拟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的相关条款。
  第六条 如果无法与所有特定主体直接讨论拟执行的商定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采取以下措施:
  (一)将拟执行的商定程序与特定主体的书面要求相比较;
  (二)与特定主体指派的代表讨论拟执行的商定程序;
  (三)查阅特定主体的相关信函和文件;
  (四)向特定主体提交预定的报告格式。
  第七条 如果接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就约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目的;
  (二)委托业务的性质,包括说明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不发表审计或审阅意见;
  (三)拟执行商定程序的财务信息;
  (四)特定主体的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五)拟执行商定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
  (六)预定的报告格式;
  (七)报告分发和使用的限制。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的报告应当仅限于特定主体按约定用途使用。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制定工作计划,以有效执行商定程序。
  第十一条 在执行商定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可采用以下方法:
  (一)检查;(二)监盘;(三)观察;(四)查询及函证;(五)计算;(六)分析性程序。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执行商定程序的过程及结果记录于工作底稿。
                 第四章 报  告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执行商定程序后,以获取的证据为依据出具报告。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说明执行商定程序的财务信息;
  (四)说明执行的商定程序是与特定主体协商并由其最终确定;
  (五)说明已按照本公告和业务约定书的要求执行了商定程序;
  (六)说明执行商定程序的目的;
  (七)列出所执行的商定程序;
  (八)说明执行商定程序的结果;
  (九)说明所执行的商定程序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注册会计师不发表审计或审阅意见;
  (十)说明如果执行商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或执行审计或审阅,注册会计师可能得出其他应报告的结果;
  (十一)说明报告仅限于特定主体使用;
  (十二)在适用的情况下,说明报告仅与执行商定程序的特定财务数据有关,不得扩展到会计报表整体;
  (十三)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并标明地址;
  (十四)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
  (十五)报告日期。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具备专业胜任能力,且存在合理的判断标准,可参照本公告对非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
  第十六条 本公告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存货监盘》等四个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存货监盘》、《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函证》、《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9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和《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0号??会计报表审阅》,现予以发布,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0号——会计报表审阅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2-03-05
  实施日期  2002-07-01
  类  别  注册会计师管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阅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会计报表审阅,是指注册会计师接受委托,主要通过实施查询和分析性程序,说明是否发现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三条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编制会计报表,是被审阅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对被审阅单位的会计报表进行审阅,出具审阅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合理计划和实施会计报表审阅工作,获取充分、适当的审阅证据,以发现可能存在的导致会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情况。
             第二章 业务约定书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了解被审阅单位基本情况的基础上,考虑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独立性,初步评估审阅风险,确定是否接受委托。
  如果接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就约定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六条 业务约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目的;
  (二)审阅范围;
  (三)被审阅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与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四)签约双方的义务;
  (五)预定的报告格式;
  (六)说明不能依赖会计报表审阅揭示所有重大的错误、舞弊和违反法规行为;
  (七)说明会计报表审阅并非审计,注册会计师不发表审计意见,因此不能满足使用人对会计报表审计的要求。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本公告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及业务约定书的要求,确定会计报表审阅的范围。
                第三章 审阅程序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被审阅单位情况,制定适当的审阅计划。
  第九条 在制定审阅计划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被审阅单位的组织结构、会计系统、经营管理情况以及资产、负债、收入和费用的性质等。
  第十条 在确定审阅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专业判断,并考虑以下因素:
  (一)在以往会计报表审计或审阅中所了解的情况;
  (二)被审阅单位适用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及行业惯例;
  (三)被审阅单位的会计系统;
  (四)被审阅单位管理当局的判断对特定项目的影响程度;
  (五)交易和账户余额的重要性。
  第十一条 在考虑重要性水平时,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与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相同的标准。
  第十二条 会计报表审阅程序一般包括:
  (一)了解被审阅单位及其所在行业的情况;
  (二)查询被审阅单位采用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及行业惯例;
  (三)查询被审阅单位的会计系统,以了解其对交易和事项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程序;
  (四)查询会计报表中所有重要的认定;
  (五)实施分析性程序,以识别异常关系和异常项目;
  (六)查阅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其他重要会议的会议纪要;
  (七)查阅会计报表,以确定其是否遵循了所指明的编制基础;
  (八)获取其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被审阅单位组成部分的审计报告或审阅报告;
  (九)就执行审阅程序所发现的问题询问被审阅单位的相关人员;
  (十)获取管理当局书面声明。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查询可能需要在会计报表中调整或披露的期后事项。
  第十四条 如果认为会计报表可能存在重大错报,注册会计师应当追加形成审阅结论所必需的程序。
  第十五条 在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或专家的工作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工作是否符合会计报表审阅的要求。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会计报表审阅的执行过程及其结果记录于审阅工作底稿。
              第四章 审阅报告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复核与评价审阅证据,形成审阅结论,出具审阅报告。
  第十八条 审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标题;(二)收件人;(三)引言段;(四)范围段;(五)结论段;(六)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七)报告日期。
  第十九条 审阅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审阅报告”。
  第二十条 审阅报告的收件人应当为审阅业务的委托人。审阅报告应当载明收件人的全称。
  第二十一条 审阅报告的引言段应当说明已审阅会计报表的名称、反映的日期或期间以及被审阅单位管理当局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阅报告的范围段应当说明以下内容:
  (一)审阅依据,即“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0号——会计报表审阅”;
  (二)会计报表审阅主要运用查询和分析性程序;
  (三)会计报表审阅并非审计,与审计相比保证程度较低,注册会计师没有实施审计,不对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阅报告的结论段应当说明,注册会计师是否发现会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如果发现会计报表有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规定的重要事项,且被审阅单位拒绝调整,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阅报告的结论段前增设说明段,说明这些事项对会计报表的影响,并形成保留的或否定的结论。
  第二十五条 如果审阅范围受到重要的局部限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阅报告中予以说明,并形成保留的结论。
  如果审阅范围受到严重限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阅报告中指明对会计报表不提供任何程度的保证。
  第二十六条 审阅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第二十七条 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阅工作的日期。审阅报告日期不应早于被审阅单位管理当局确认和签署会计报表的日期。
  第二十八条 在出具审阅报告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同时附送已审阅的会计报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以外其他财务信息的审阅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三十条 本公告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存货监盘》等四个项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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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了《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6号——存货监盘》、《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函证》、《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9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和《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0号——会计报表审阅》,现予以发布,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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